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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4〕146号

发布时间: 2024-08-16
来源: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4146

 

当事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源春超市杨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MA4N9XYM08

住所(住址):衡阳市高新区长湖路与风顺路交叉口的锦西园商业门面

经营者高**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406*************

联系电话13076******

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520我局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食品抽样工作中,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源春超市杨柳店进行食品抽样检验。经检验:该店现销售的 淮山和沃柑”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MA4N9XYM08,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烟(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生鲜水果、蔬菜、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4520日,我局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食品抽样工作中,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源春超市杨柳店进行食品抽样检验。经检验:该店现销售的 “淮山”检测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中计量单位为mg/kg;标准指标为≤0.3;实测值为1.66;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NY/T1456-200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检验:该店现销售的 “沃柑”检测出,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中计量单位为mg/kg;标准指标为≤0.2;实测值为0.33;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23200.113-201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生产应取得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应取得经营许可证,农药使用应按照标签规定的使用范围、安全间隔期用药,不得超范围用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一、禁止(停止)使用的农药(46种)未列入;二、在部分范围禁止使用的农药(20种)未列入。

经查,当事人销售该批次淮山和沃是今年2024518日进来的,是从自产自销一农户那里采购而来,无法塑源。这批次淮山是今年2024518日进来的,是从农户那里进来的。这批共进货9公斤,进货价是10/公斤,共计进货淮山90元。销售价是11.96/公斤,销售金额为107.64元,已全部销售完,库存为0。该批次沃柑是今年2024518日进来的,是从农户那里进来的。这批共进货3公斤,进货价是16/公斤,共计进货淮山48元。销售价是17.96/公斤,销售金额为53.88元,已全部销售完,库存为0。二项共计违法所得161.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经营等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经营等情况;

证据五:涉案食品“淮山和沃柑”抽样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食品质量状态。

本局于20248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衡市监罚告〔202463”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经销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销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叙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主观违法故意,违法行为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办案机关核查终结或调查终结前,主动完全改正其违法行为的情形。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情形。危害后果轻微是指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明显社会影响的情形。没有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并且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情形。

  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    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

供证据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款;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大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1153号[365体育官网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的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前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综上,当事人的上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叙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和违法行为危害性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给予高冬娥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1.52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1、2项合并执行3161.52元,上交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30964050002970 开户行:建行衡阳华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